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滄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滄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3時17分許,使用 湯政諺 址設苗栗縣○○鄉○○○○0○0號住處之備用鑰匙,打開湯政諺上開住處門鎖後入內行竊,竊得湯政諺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金飾耳環1對與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金飾耳環1對已返還給湯政諺)。
嗣湯政諺發現住處財物遭竊,自行調閱自宅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政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滄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政諺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59至67、69至7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現場即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②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得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湯正諺 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部分竊得現金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洗太陽能板為業、日薪1,800元、尚有雙親及小孩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4、60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係告訴人所有之住處備用鑰匙,此據被告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41頁),非被告所有或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即竊得金飾耳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11,000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5千元予告訴人,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已賠償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6千元(11,000元-5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之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