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光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姜光 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巧榆 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姜光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後以「幹你娘」、「你媽 姬芭 有沒有包廂」等語出言辱罵員警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於員警 蕭仁瑋宋華瑜吳聲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竟仍未思悔改,復於本案犯相同罪質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即三名員警達成調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即本案員警3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41、45頁),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被告姜光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光致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大聲咆嘯且在路中央妨害交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予以勸導,詎姜光致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前,當場以「幹你娘」、「你媽姬芭有沒有包廂」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蕭仁瑋、宋華瑜、吳聲武,嗣經該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姜光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光致供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錄音(影)譯文各1份、密錄器光碟1片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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