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6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記載為110年3月28日13時許,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92、95至96頁】),在高雄市梓官區納骨塔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之包包1個(內含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手機殼
1個、口紅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內SIM卡拔除丟棄。
二、嗣經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乙○○之前女友 張雅雲 於110年3月29日9時15分許持上開遭竊之口紅1支(已發還甲○○)向警告發本案係乙○○所為,經警於110年3月30日10時5分許,因乙○○為通緝犯身分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將其逮捕,並經乙○○同意於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於前揭時、地竊得之包包1個、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手機殼1個(均已發還甲○○)。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3至65頁;易字卷第92至93、9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雅雲、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33至34、37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扣押筆錄各1份、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5、59至65、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汽車車窗玻璃,顯見該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1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10月、4月確定;後上開8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至4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1280、1287、1512、31
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除了肝硬
化外其他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情(見易字卷第100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以破壞汽車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再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則以被告屢犯財產犯罪之行為模式觀察,其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財物價值,另其所竊得之包包1個、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口紅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其所為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述學歷,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100至1,200元,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母親及中風之父親,患有肝硬化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00頁),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1個、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
話1支(不含SIM卡)、手機殼1個、口紅1支部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查,上開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內有插用未扣案之SI
M卡1張,該SIM卡業經被告丟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
SIM卡雖亦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告訴人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況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99頁),然於案發後並未扣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551900號││卷,稱警卷。││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稱偵卷。││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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