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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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29號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自97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
。惟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欠繳電費及租金,是被告積欠之租
金已達2期以上,經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自因此終止,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積欠之電費2,625元及租金28,000
元,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按每月租金額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及電費
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以本院98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
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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