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8日」
之後補載「,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庭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指揮豐原憲兵隊搜索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