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
月21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256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IC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新台幣肆仟元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5月21日0時10分許。
㈡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08室。
㈢行為: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同)4,0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證人 陳啟章 、 高銘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IC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4,000元。
㈢經警當場查獲。
扣案之行動電話IC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4,000元為被
移送人所有,因違反本法所用、所得之物,應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