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5,8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