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⑶被告之戶籍謄本、⑷查報並提出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街○○號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
向稅捐機關申請)1份,並以該房屋稅單或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系
爭房屋現值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