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鴻
柯長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
74、20210號、205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柯長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張春鴻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鴻、柯長震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春鴻、柯長震2人分別提供帳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卡蘿 」之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卡蘿」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洗錢之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2人原有正當工作,參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及購買比特幣轉匯款項等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分別與告訴人 葉明珠 、 伍福琴 調解成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3頁),及其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張春鴻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保全,自述10月初失業,目前待業中,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柯長震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全、房仲工作,目前另案在監服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春鴻本案犯行所得4,5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葉明珠之部分張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柯長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伍福琴之部分張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柯長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74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0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2號被告張春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長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現借提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長震、張春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柯長震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訊告知詐欺集團;張春鴻於110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訊告知柯長震,再由柯長震轉知詐欺集團,柯長震、張春鴻即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一) 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春鴻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葉明珠,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明珠佯稱:是美國戰地醫生,需要金流支援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14時3分許,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23萬元存入張春鴻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春鴻即依柯長震之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中的22萬元,再交付予柯長震,柯長震以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春鴻藉此獲得2,200元之報酬,柯長震可分得1%至2%的報酬。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春鴻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後、柯長震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資訊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伍福琴,向伍福琴佯稱:是在美國工作的骨科醫師,有興趣來台灣開設診所,缺機票錢及簽證錢云云,致伍福琴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0,300元匯入柯長震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於110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將45萬元匯入張春鴻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柯長震即於110年5月12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永吉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再分別於同日14時9分許在臺北永吉郵局自動提款機、同日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Y22出口上海儲蓄銀行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8,005元,並以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春鴻即依柯長震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45萬元,再交付予柯長震,柯長震以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春鴻藉此獲得4,500元之報酬,柯長震可分得1%至2%的報酬。嗣經葉明珠、伍福琴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明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伍福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長震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匯入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收受被告張春鴻所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實。2被告張春鴻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交付被告柯長震之事實。3告訴人葉明珠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伍福琴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事實。5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嗣經金融卡提款及現金提款之事實。6被告張春鴻提供之筆記影本、被告張春鴻與被告柯長震之對話紀錄被告柯長震提供被告張春鴻教戰守則,指導被告張春鴻如何回應檢警訊問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長震、張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長震、張春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長震、張春鴻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19號被告柯長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現借提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長震、張春鴻(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62號案件提起公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春鴻於110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訊告知柯長震,再由柯長震轉知詐欺集團,柯長震、張春鴻即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春鴻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伍福琴,向伍福琴佯稱:是在美國工作的骨科醫師,有興趣來台灣開設診所,缺機票錢及簽證錢云云,致伍福琴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匯入張春鴻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春鴻即依柯長震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45萬元,再交付予柯長震,柯長震以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春鴻藉此獲得4,500元之報酬,柯長震可分得1%至2%的報酬。嗣經伍福琴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伍福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長震於警詢之供述。
(二)同案共犯張春鴻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伍福琴於警詢之指訴。
(四)犯罪事實一覽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春鴻提領印鑑覆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柯長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874號、第20210號、第205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則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