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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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59號
原告 劉鄭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金良
被告 羅伊茜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西往東向行駛,至銘傳路與銘傳路7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銘傳路東往西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銘傳路75巷,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再擦撞訴外人 吳尚熹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97,150元,尚有損失861,514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出院後僅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714元、醫療用品費用9,950元、就醫車資1萬元。
㈣原告自111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23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
㈤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6個月,其中3個月為全日看護。
㈥原告於受看護期間,均由原告之子看護。
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萬元,並因系爭事故損壞而報廢。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7,150元。
五、本件爭點: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醫車資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714元、醫療用品費用9,950元、就醫車資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建祐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榮總醫院112年6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104號函、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120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129至149頁),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就醫治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僅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然醫院函覆原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專人12小時照顧3個月,有榮總醫院112年6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1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雖主張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然與榮總醫院前開判斷有違,其復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是自難以其片面陳述即認屬可採。又原告均由原告之子照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之子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雖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損失金額,然顯高於國內看護之行情,是本院認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之市場行情核算原告之損失。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324,000元(計算式:2,400×30×3+1,200×30×3=324,000)。
㈢系爭機車價值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而報廢,其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值為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系爭機車因報廢而無從修復,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即系爭機車市值1萬元)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損失1萬元,自為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需專人看護達半年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前開體傷,造成其日常生活一定程度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每月國民年金約3,8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34,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又原告11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111年度所得為399,6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592,6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714元+醫療用品費用9,950元+就醫車資1萬元+看護費用損失324,000元+系爭機車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92,664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此參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原告於轉彎時如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即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車,相對於原告轉彎機車,本有優先路權,是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四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六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066元(計算式:592,664×4/10=237,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7,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依上開規定扣除97,1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9,916元(計算式:237,066-97,150=139,91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6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88,714元
88,71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9,950元
9,950元
3
就醫車資
1萬元
1萬元
4
看護費用
54萬元
(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
324,000元
5
系爭機車價值損失
1萬元
1萬元
6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5萬元
共計
958,664元
592,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