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
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1份可佐(偵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被告黃明珠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與福德路口,拾得 邱繼光 遺失於該處之iPhoneSE2代128G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放在其騎乘之電動機車置物槽中,騎乘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邱繼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該手機(除SIM卡外,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快要下雨,我趕著回去做飯給小孩子吃,我知道前面是三菓派出所,但是下雨我又急著去買菜,想說明天再拿去,手機拿回家放在冰箱旁天的櫃子,就沒再去動他,就忘記這件事情,直到28日警察找到我才想起來,當天下雨有一點水,我想說碰到水手機容易當機,才取出SIM卡要晾乾,可能是小孩子碰到,也找不到SIM卡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邱繼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被告所為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