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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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庭指定辯護人尤亮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AB000-A112424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與甲女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獨立、成熟之性自主能力,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交往時起至同年4月分手前,徵得甲女之同意,先後在甲○○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的住處(地址詳卷),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0次。嗣於112年7月14日凌晨,甲女因腹痛至澄清醫院就診,發現甲女懷有身孕,遂由代號AB000-000000A即甲女母親陪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母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先後10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59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情節(偵查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而甲女於澄清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經醫院進行胚胎採證後送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該胚胎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24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10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
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甲女為00年0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止,先後10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甲女尚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10次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之犯行,雖相隔不到3
個月,但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明知甲女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
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而先後10次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固有不該,惟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雖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屬成年人,但其血氣方剛,思慮容有未週,因其與甲女當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致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先後10次與甲女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尚屬情有可原,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與甲女交往期間受僱於便利商店,現今則待業中,此經被告陳稱明確(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足認被告學歷不高、就職不易、經濟狀況非佳,但被告仍與甲女、甲女母親成立調解,承諾賠償甲女與其母親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並已於113年6月15日、18日經由網路銀行各轉帳2萬元至甲女或甲女母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情,除經被告與辯護人陳稱在卷外(本院卷第89頁、第74頁),並有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的截圖、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95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彌補甲女所受損害,而本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輔導甲女結果,認甲女引產後身體復原良好,目前已返回學校就學,生活與就學狀況穩定,身心狀況也趨於穩定,甲女與被告已無任何聯繫互動,被告亦無騷擾威脅甲女的情形,有該中心出具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狀輕微,如對被告均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0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均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
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先後10次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行為,致甲女懷孕,事後並終止妊娠,對於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認案發當時之素行尚可,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則因涉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案件,除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外,尚有其他相關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因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思慮容有未周之處,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事後並與甲女、甲女母親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合計4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犯行,願意付出努力加以彌補,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被告所以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因其與甲女當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血氣方剛,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鑄成大錯,尚屬情有可原,考量本案發生後,甲女返回學校就學,目前生活與就學狀況穩定,身心狀況也趨於穩定,亦如前述,調解筆錄並記載甲女與其母親同意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本院卷第79頁),足認案發後,甲女復原情形良好,生活狀況穩定,且已無追究被告的意思,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女母親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甲女與其母親均無意追究被告之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受僱於便利商店、現則待業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與甲女當時為交往中的熱戀男女朋友,在感情催化下,在密集的時間,反覆為親密的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在所難免,且各次犯罪態樣相同,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形,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免失之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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