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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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汪堯雄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汪堯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汪堯雄因腦血管疾病,於103年2月27日至104年5月8日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後,因腦血管疾病遺症,於106年8月14日呈臥床狀態,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目前鼻胃管及留置導尿管使用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24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
B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汪堯雄現仍處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溝通交談,有 永康 護理之家回函2份暨函附護理需求評估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第63至65頁)。綜上,本院認被告汪堯雄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於其回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