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珍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珍與告訴人 林秀輝 為父女關係,詎被告林淑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凌晨5時前某時許,在林秀輝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秀輝所有而放置在住處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嫌等語。(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13萬1040元)。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在案,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綠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