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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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汪堯雄與 黃啟菖 (原名 黃朝來 ,綽號 阿來 )、 葉姿紋 、
蔡東德 等4人均明知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區時,需透過人第三地轉匯,亦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下稱兩岸地下通匯)匯差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由黃啟菖提供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黃啟菖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及由汪堯雄向 黃月伶 商借、黃月伶開設如附表一所列之帳戶,做為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用;蔡東德則自98年
8月間起,以其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蔡東德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向不知情之父親 蔡復朝 取得蔡復朝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復朝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再透過黃啟菖辦理兩岸地下通匯。嗣汪堯雄於103年4月間因腦血管疾病,導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後,黃啟菖、葉姿紋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即「 小楊 」)之成年男子,利用前開金融帳戶,繼續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由葉姿紋依黃啟菖指示,自103年9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北市○○○路○○○號6樓之1之房屋,作為經營兩岸地下通匯之辦公處所,再利用前開黃啟菖帳戶,配合處理各項臨櫃存提及兩岸地下通匯事宜。 林嘉進 、黃月伶、 曾士豪 、 洪雪嬌 雖均明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資料與個人財產權息息相關,不可隨意出借他人使用,竟仍分別基於幫助黃啟菖、汪堯雄、葉姿紋及「阿平」非法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自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金融帳戶借予黃啟菖、汪堯雄、葉姿紋使用,並依黃啟菖、汪堯雄、葉姿紋及「阿平」指示,配合自所提供使用之自己之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帳至黃啟菖、汪堯雄、葉姿紋及「阿平」指定之帳戶,從中獲取如附表一所列之報酬。又為規避遭查緝,由黃啟菖以林嘉進、曾士豪、洪雪嬌、 林后俊 、 黃淑美 、 林淑芬 、 王一清 、 陳柏煌 等人(林后俊、黃淑美、林淑芬、王一清、陳柏煌等5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辦理匯兌業務;另以曾士豪、林淑芬、王一清、 劉建隆 、 林靜怡 、 呂彥陞 、 許美娟 及不知情之林耿玄、 吳敏源 、 羅裕翔 (林淑芬、王一清、劉建隆、林靜怡、呂彥陞、許美娟等6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聯繫之用。
㈡黃啟菖、汪堯雄、葉姿紋與「阿平」辦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部分,係由汪堯雄或「阿平」與客戶議定匯兌金額及略低於銀行盤價之匯率等交易條件後,由客戶自大陸地區將欲兌換之人民幣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汪堯雄或「阿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由汪堯雄或「阿平」通知黃啟菖,由黃啟菖填寫上開用於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臺灣地區相關銀行帳戶之提款、匯款或轉帳單據,再指示葉姿紋或林嘉進、曾士豪、洪雪嬌前往銀行提領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存入或轉匯等值之新臺幣款項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部分,由汪堯雄或「阿平」與客戶議定匯兌金額及略低於銀行盤價之匯率等交易條件後,由黃啟菖指示葉姿紋前往客戶指定地點收取現金款項,或由客戶將與兌換後款項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汪堯雄或黃啟菖指定之臺灣地區相關銀行帳戶,經黃啟菖對帳無訛後,通知汪堯雄或「阿平」,再由汪堯雄或「阿平」通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配合人士,將欲兌換之人民幣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黃啟菖、葉姿紋、汪堯雄及「阿平」利用黃啟菖前開帳戶,以前揭方式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提款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4億737萬490元;存款總金額計54億163萬4,726元,總計108億900萬5,216元。而蔡東德則以黃啟菖為其上線,以前揭相同方式經營兩岸地下通匯,其提款總金額計1億770萬9,818元;存款總金額計1億678萬1,451元,總計2億1,449萬1,269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6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8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洪雪嬌、黃啟菖、曾士豪、 郭裕鴻 存摺各1本、傳真資料1袋、私章3顆、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1袋、客戶聯絡資料及帳戶資料各1袋、現金62萬5,930元。
㈢因認被告汪堯雄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堯雄所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裁定停止審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嗣被告汪堯雄已於109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桃市龜戶字第1090008892號函暨函附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