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再小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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