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菖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被告葉姿紋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 法扶 律師被告 蔡東德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 法扶律師被告 林嘉進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 律師
林倩芸 律師被告 黃月伶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 律師被告 曾士豪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 法扶律師被告 洪雪嬌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啟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件C編號2至9、11至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姿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三、蔡東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
四、林嘉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五、黃月伶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六、曾士豪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七、洪雪嬌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
一、黃啟菖(原名 黃朝來 ,綽號「阿來」)、 汪堯雄 (因病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葉姿紋均明知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區時,需透過人第三地轉匯,亦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下稱兩岸地下通匯)匯差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至103年
4月間止,由黃啟菖提供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黃啟菖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及由汪堯雄向黃月伶商借如附件A編號1所列之帳戶(黃月伶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如事實欄四所載),做為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用;嗣汪堯雄於103年4月間因腦血管疾病,導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後,黃啟菖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乃與葉姿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即「小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葉姿紋依黃啟菖指示承租位在臺北市○○○路○○○號6樓之1之房屋,作為經營兩岸地下通匯之辦公處所,渠等為規避遭查緝,由黃啟菖以曾士豪、洪雪嬌、及不知情之 林后俊黃淑美林淑芬王一清陳柏煌林靜怡劉建隆呂彥陞許美娟吳敏源羅裕翔 等人所申辦如附件
A編號2至12所列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辦理匯兌業務及聯繫之用(曾士豪、洪雪嬌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如事實欄四所載;林后俊、黃淑美、林淑芬、王一清、陳柏煌、林靜怡、劉建隆、呂彥陞、許美娟、吳敏源、羅裕翔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辦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由黃啟菖、「阿平」與客戶議定匯兌金額及略低於銀行盤價之匯率等交易條件後,由客戶自大陸地區將欲兌換之人民幣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附件A編號3至8所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由「阿平」通知黃啟菖,由黃啟菖填寫上開用於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臺灣地區相關銀行帳戶之提款、匯款或轉帳單據,再指示葉姿紋前往銀行提領或轉匯等值之新臺幣款項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就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部分,由黃啟菖、「阿平」與客戶議定匯兌金額及略低於銀行盤價之匯率等交易條件後,由黃啟菖指示葉姿紋前往客戶指定地點收取現金款項,或由客戶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黃月伶等人於附件A編號1至3所出借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由葉姿紋、黃月伶依黃啟菖指示將款項匯至黃啟菖之彰化銀行等帳戶,再由「阿平」將欲兌換之人民幣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黃啟菖、葉姿紋、汪堯雄及「阿平」,以前揭方式接受包含附件B所示客戶等人之委託,自89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提款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4億737萬490元;存款總金額計54億163萬4,726元,總計108億900萬5,216元,從中獲取千分之1之利潤,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1,080萬9,005元(小數點後不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6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C所示之物。
二、蔡東德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知黃啟菖、汪堯雄從事兩岸地下通匯,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以黃啟菖、汪堯雄為其上游,自98年8月6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接受包含如附件D所示客戶之委託。就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部分,指示客戶將欲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換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匯入其申辦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蔡東德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向不知情之父親 蔡復朝 取得蔡復朝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復朝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後,由蔡東德匯款至黃啟菖、汪堯雄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由黃啟菖、汪堯雄指示「阿平」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蔡東德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就辦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指示客戶將欲匯至臺灣地區之新臺幣換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匯入「阿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黃啟菖、汪堯雄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蔡東德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蔡復朝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蔡東德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客戶。蔡東德以此方式接受包含附件D所示客戶等人之委託,自98年8月6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提款總金額計1億770萬9,818元;存款總金額計1億678萬1,451元,總計2億1,
449萬1,269元,從中獲取千分之1之利潤,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21萬4,491元(小數點後不計)。
三、林嘉進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知黃啟菖、葉姿紋及「阿平」從事兩岸地下通匯,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以黃啟菖、葉姿紋及「阿平」為其上游,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客戶之委託。就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部分,指示客戶將欲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換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匯入其申辦開設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林嘉進匯款至黃啟菖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由黃啟菖指示「阿平」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林嘉進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就辦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指示客戶將欲匯至臺灣地區之新臺幣換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匯入「阿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黃啟菖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林嘉進前揭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由林嘉進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客戶,以此方式經營兩岸地下通匯,其提款總金額計1350萬3512元;存款總金額計440萬元,總計1,790萬3,512元,從中獲取每次500至1,000元之利潤,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4,500元。
四、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雖均明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資料與個人財產權息息相關,不可隨意出借他人使用,竟仍分別基於幫助黃啟菖、汪堯雄、葉姿紋及「阿平」非法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自附件A編號1至3所示出借之時間起,將金融帳戶借予黃啟菖、汪堯雄、葉姿紋使用,並依黃啟菖、汪堯雄、葉姿紋及「阿平」指示,配合自所提供使用之自己之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帳至黃啟菖、汪堯雄、葉姿紋及「阿平」指定之帳戶,從中獲取如附件A所列之報酬。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啟菖、葉姿紋、蔡東德、林嘉進、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下稱被告黃啟菖等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6、195、226至227、253至29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菖、葉姿紋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德、林嘉進、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編號2至6、附件A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憑及附件C編號2至9、1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件B所示匯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分別於附件B所示時間,委託被告黃啟菖、葉姿紋非法進行兩岸匯兌,由被告黃啟菖、葉姿紋從中賺取匯差等情,亦有附件B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參。且被告黃啟菖自89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提款總金額計新臺幣54億737萬490元;存款總金額計54億163萬4,726元,總計108億900萬5,
216元,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有黃啟菖等非法辦理兩岸匯兌使用個人銀行帳戶提、存總金額彙整表在卷可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43
0號卷〈下稱偵卷〉㈣第7頁),足認被告黃啟菖、葉姿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德於偵查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啟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證。而附件D所示張炳裕等人,分別於附件D所示時間,委託被告蔡東德非法進行兩岸匯兌,由被告蔡東德從中賺取匯差等情,亦有附件D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參。且被告蔡東德自98年8月6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提款總金額計
1億770萬9,818元;存款總金額計1億678萬1,451元,總計2億1,449萬1,269元,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有蔡東德等非法辦理兩岸匯兌使用個人銀行帳戶提、存總金額彙整表在卷可證(偵卷㈣第9頁),足認被告蔡東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林嘉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啟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林嘉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伶、曾士豪、
洪雪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啟菖、葉姿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4至6、附件A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啟菖等7人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啟菖等7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啟菖等7人以略低於銀行盤價之匯率,據以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金額,並通知客戶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或人民幣匯入渠等所使用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其等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㈢核被告黃啟菖、葉姿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蔡東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林嘉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嘉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云云,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林嘉進坦承其係以正犯身分透過被告黃啟菖非法進行兩岸地下匯兌,方由被告黃啟菖將所兌換之新臺幣匯入其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嘉進係基於幫助被告黃啟菖之意思,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林嘉進進行事實及法律之辯論(本院卷一第30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黃啟菖、葉姿紋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汪堯雄及「阿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黃啟菖、葉姿紋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被告蔡東德於事實欄二所載期間、被告林嘉進於事實欄三所載期間,持續實行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非法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
犯著手實行前,提供渠等如附件A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啟菖(偵卷㈠第29頁、偵卷㈣第177頁)、蔡東德
(偵卷㈣第227頁)、林嘉進(偵卷㈣第219頁)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葉姿紋(偵卷㈣第171頁)、黃月伶(偵卷㈤第495至496頁)、曾士豪(偵卷㈣第188頁)、洪雪嬌(偵卷㈤第497頁)於偵查中對於所為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僅對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答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葉姿紋、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既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縱其因對銀行法相關規定存有不同法律見解,而未明白供承所犯罪名,仍應認被告葉姿紋、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屬自白。
⒉被告黃啟菖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伊是收取匯兌金額千分
之一為報酬,扣案之現金為伊犯罪之所得等語(偵卷㈠第2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而被告黃啟菖自89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提存款總金額總計108億900萬5,216元,有黃啟菖等非法辦理兩岸匯兌使用個人銀行帳戶提、存總金額彙整表在卷可證(偵卷㈣第7頁),則被告黃啟菖之犯罪所得即為1,080萬9,005元(計算式10,809,005,216/1000=10,809,005,小數點後不計)。被告黃啟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本案所查扣之現金62萬9,800元外,僅繳回60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3紙在卷可查(偵卷㈤第17頁、偵卷㈥第22、68頁),顯有不足,自無從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啟菖及辯護人於107年5月15日雖陳報:經計算被告黃啟菖之帳戶交易金額為12億8,836萬0051元,犯罪所得為128.8萬元云云(偵卷㈤第19頁)。但被告黃啟菖所陳報之上開交易金額,僅計算其彰化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於103至106年間之交易金額,而漏列同時期被告黃啟菖於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之交易金額、及被告黃啟菖於89年10月19日至103年間於各銀行之交易金額,計算基礎顯有缺漏,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啟菖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被告葉姿紋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因黃啟菖是伊叔叔,所
以沒有給伊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語(偵卷㈠第208頁、本院卷一第175頁),遍查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葉姿紋實際有何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東德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伊是收取匯兌金額千分
之一為報酬等語(偵卷㈠第298頁、本院卷一第208頁)。而被告蔡東德自98年8月6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提存款總金額總計2億1,449萬1,26
9元,有蔡東德等非法辦理兩岸匯兌使用個人銀行帳戶提、存總金額彙整表在卷可證(偵卷㈣第9頁),則被告蔡東德之犯罪所得即為21萬4,491元(計算式214,491,269/1,000=214,491,小數點後不計)。被告蔡東德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
1紙、本院贓證物收據2紙在卷可查(偵卷㈣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41、317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⒌被告林嘉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伊每次收取500至1,00
0元不等之報酬,全部犯罪所得為1萬4,500元等語(偵卷㈣第247頁、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林嘉進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1紙在卷可查(偵卷㈣第252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黃月伶於本院中坦承:伊提供銀行存摺給汪堯雄使用
,汪堯雄給伊3萬元報酬;之後黃啟菖給伊3次5,000元報酬、價值3,000元之水果禮盒,伊全部犯罪所得合計4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曾士豪於本院中坦承:伊幫黃啟菖辦理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黃啟菖給伊2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洪雪嬌於本院中坦承:伊開戶給黃啟菖使用,由曾士豪交付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而被告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動繳交渠等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3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37、
243、245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黃啟菖等7人之辯護人均以:本件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請考量渠等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黃啟菖自89年10月19日起至10
5年12月22日止,被告蔡東德自98年8月6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渠等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歷時非短,非法匯兌金額分別為108億900萬5,216元及2億1,449萬1,269元,所為嚴重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而被告葉姿紋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與被告黃啟菖共同經營兩岸地下通匯,負責向客戶收付現金、至銀行辦理提存款,此有被告葉姿紋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㈠第281至282頁、偵卷㈣第53至75頁),被告葉姿紋甚至帶被告曾士豪、洪雪嬌開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見其參與程度甚深,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嘉進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5
年1月20日止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非法匯兌金額為1,
790萬3,512元,所為足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且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應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⒊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所犯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黃啟菖等7人之犯罪情節,認法定刑尚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啟菖、葉姿紋、蔡東
德、林嘉進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被告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所為均應非難;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被告黃啟菖高職畢業、已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被告葉姿紋高中肄業、未婚、自 陳業商 、月收入2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蔡東德高職畢業、未婚、自陳業商、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林嘉進大學畢業、未婚、自陳業商、月收入約3、4萬元需撫養父母,被告被告黃月伶高中畢業、已婚、自陳任家管、需撫養
2名子女,被告曾士豪二專畢業、未婚、自陳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撫養父母,被告洪雪嬌國中畢業、已婚、自陳月收入5、6,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黃啟菖本案非法匯兌期間長達16年,金額逾108億元,嚴重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林嘉進、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林嘉進所犯上開罪刑,宣告緩刑5年,被告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林嘉進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林嘉進應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再參酌被告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出借具個人專屬性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嘉進、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蔡東德、林嘉進、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為本案犯行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黃啟菖、葉姿紋行為終了時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已公布施行,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次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應適用刑法,惟上述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內容改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案之沒收,除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外(該銀行法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應優先適用裁判時即該次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
1之規定。㈡被告黃啟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80萬9,005元,業如前述
,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本案已查扣及被告配合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22萬9,800元部分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957萬9205元(10,809,005-1,229,800=9,579,205),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東德、林嘉進、黃月伶、曾士豪、洪雪嬌已將渠等之
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業如前述,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諭知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㈣扣案如附件C編號2至9、11至16、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黃啟菖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啟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㈠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件C編號1、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相關,惟核其性質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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