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5號抗告人即原告甲○○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108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原告甲○○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2月26日108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等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之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各徵抗告費1,000元,合計應徵抗告費3,000元(計算式:1,000元×3),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