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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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十二鄰仁愛巷三四之三號,於八十九年間,將原居住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金陵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移案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回執、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名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將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所規定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名及科刑,分別改列為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惟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相同,故本案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既已有前開條項變更,而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刑度輕重利或不利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教育召集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罪行,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畢戶籍遷移事宜,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紀錄表可稽,因住居所遷移疏忽未依法申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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