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安亮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三九七號「東元電器倉庫」右前方之南北向車道分隔島缺口處,欲左轉經由該分隔島缺口而橫越鳳仁路之北往南方向車道到達東元倉庫大門旁時,適有告訴人乙○○○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鳳仁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甲○○此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乙○○○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障礙等情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疏於注意及此,故當被告甲○○未讓告訴人乙○○○所騎之該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橫越對向車道時,告訴人乙○○○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車,致告訴人乙○○○所騎之該機車車頭撞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右端上方之車台處,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挫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鄰近之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門警衛 張定軍 報警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後,發現告訴人乙○○○已因頭部外傷導致癡呆症,且已達縱經積極治療其治癒可能性亦微忽其微之對於健康有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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