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榮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竹南復興啤酒廠桶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加上稅金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並扣除暫不請求之二十二萬零八百十二元,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二千六百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惟上訴人除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止,陸續付款共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十元,並以其對伊之借款債權四十二萬五千元為抵銷外,尚有一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即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其利息之請求,原審以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另行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即得請領系爭工程款,惟其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款前經兩造會算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伊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十元,業已溢付。況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伊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工程款兩造固約定依實作實算,然對系爭工程總價,雙方則各執一詞。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榮傳雖於原審前審受命法官前自認「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係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達成協議所作成,但該「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並未包括稅金,且系爭工程總價若依「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所載,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則扣除上訴人結算前已付之一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及抵銷之金額四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僅須再付七百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原判決誤為七百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惟上訴人卻又給付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超出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原判決誤為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此外,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總額,亦超出「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所載之金額,是「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顯有其他應付之費用未予列入。而稅金及利管費用均係依工程款之比例定之,因此,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結算時,應係僅就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表中之雜項工程款第二項及設備工程款第十四、十六項,未經兩造結算在「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內,不得請求)為之,並未包括稅金及利管費用。兩造之報價單上已載明「利管費用(含勞工保險)百分之六」,參酌證人 李漢卿 之證言,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利管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判決誤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乘以百分之六)。又依據證人 陳壽忠 所為之證言,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既含有稅金百分之五,且上訴人亦按發票上之金額給付,則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上之稅金共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至上訴人抗辯利管費用須工程款為三千四百七十萬元始得請求云云,則因利管費用只要被上訴人進行工程,必有此項支出,且係按百分之六計算,自應以實際工程款若干來計算,而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有雜項工程款(含稅)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設備工程款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利管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及稅金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共二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十元及抵銷之四十二萬五千元,為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次查上訴人分十六次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已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故未給付之工程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十元,由參與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兩造結算系爭工程款協議之上訴人代表陳壽忠在原審前審證稱:協議當時並未提到稅金,但之前交易習慣都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開發票金額給付,發票金額包括百分之五稅金等語以觀(見原審上字卷一O五頁背面),似應包括百分之五稅金在內。倘上訴人上開已付之金額係包括百分之五稅金,則依原審所確定不含稅金及利管費用之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含百分之五稅金為二千四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付之金額加上抵銷之借款金額,共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元(24,290,510+425,000=24,715,510),仍未逾前揭含稅後之金額,故能否以上訴人已付及抵銷之總額超過未含稅之金額,認定兩造結算工程款並未就利管費用為之,即非無疑。若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結算工程款時,非如原審所認定僅就工程款部分為之,而係包括利管費用在內,則報價單雖有利管費用百分之六之記載,因兩造嗣後已經結算,被上訴人似亦難再執為請求之依據。又報價單係記載利管費用為百分之六(見一審卷一九頁),惟證人李漢卿卻證述:兩造協商時伊在場,關於利管費用上訴人本要給百分之十二,因系爭工程沒賺錢,只給百分之六等詞(見一審卷六四頁正面),顯與兩造約定不符。況如李漢卿所證,兩造在結算工程款時,有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六利管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協議,衡情亦應載明,然「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卻未列利管費用,其證詞並與常理有違。因此,李漢卿上開證詞可否採取,非無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就前揭各項未詳予調查審認,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