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委託運送之物品,係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洋菸之走私物品,竟與林姓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在桃園縣龜山鄉中央警察大學附近(亦即台北縣林口鄉附近),先由甲○○提供其所駕駛車號00|959號之營業箱型大貨車(所有人登記為冠羽通運有限公司),供林姓男子派人駛往某隱蔽處所裝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洋菸,再由甲○○自桃園縣龜山鄉中央警察大學附近駕駛已裝載上述洋菸之大貨車南下,準備運送至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交貨。嗣於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甲○○依約駕駛上述大貨車運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三二五公里仁德交流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完稅價格共計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之未稅洋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男子委託運送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洋菸係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走私物品,竟與林姓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然就認定上訴人「明知」林姓男子託運之系爭洋菸係林姓男子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走私物品等事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 曹世勳 於警訊供稱:「一位林先生於00年0月00日十二時打電話找我叫車,我就聯絡司機甲○○問他車子現在有沒有載貨,司機說沒有,我就告訴他有回頭車的工作,我把司機的聯絡電話告訴林先生」,於原審供稱:「因為林先生有打一通電話到雲林的店裡○五|0000000電話,說有貨要回頭車載,但沒有說貨在哪裡,只說貨從北部下來,我就打電話給甲○○,費用部分是我告訴甲○○的,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林先生」;按曹世勳係冠羽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件承攬運送系爭物品,係由曹世勳與林姓男子接洽後,由曹世勳電話通知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似未與林姓男子接洽,則上訴人究如何與林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部分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冠羽通運有限公司營業箱型大貨車,供林姓男子派人駛往某隱蔽處所裝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洋菸,再由上訴人自桃園縣龜山鄉中央警察大學(林口鄉附近)駕駛該大貨車南下」,復採取證人即警員 林成財 所供:「查獲洋菸,因貨車上鎖,上訴人稱其無鑰匙,以撬開方式打開」等語;如果無訛,應係上訴人駕駛該大貨車至某地點後,將大貨車交由託運人(林姓男子)指派之人開至他處裝貨,嗣開回中央警察大學附近,交由上訴人駕駛南下,該車被查獲時,貨車箱確已上鎖等情,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辯貨車係由託運人開走載貨並已上鎖,顯與常情相悖」;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亦屬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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