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赴南投縣處理公務,行經台十四乙線0點五公里處,遭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攔檢,惟員警並未出示證件證明其身份,告知攔檢事由,並出示違規證據,即要求異議人提供行照及駕照,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開立罰單,惟異議人並未有超速之事實,且警員亦未當場出示違規事實之證據,嚴重違反相關規定,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一)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者之舉發,為其依法令執行之勤務要無疑議,從而警察人員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而實施路檢亦屬警察執行勤務之範圍。(二)警察人員執行路檢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固應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並於臨檢進行前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若警察人員違反上開程序,上開解釋亦認受臨檢人可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爭訟,然上開解釋文並未就此不適法之執勤行為,一併宣告無效,而現行法規對此亦無規定,則警察人員違反上開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如何,本院認應綜合當時各種事證判斷之,若其違反程序之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實質認定時,警察人員所為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反之應予維持,以維社會秩序。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檢異議人時未告以實施之事由,然證人即執勤警員 廖勝富 則證稱:攔查後即告訴異議人已超速,再請其拿出證件等語,而異議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執勤警員沒有告知事由;又執勤警員於執行本件路檢時確未出示證件一節,業據證人廖勝富到庭結證屬實,然證人及其他執勤人員當時均著有制服,此業據異議人及證人到庭陳述綦詳,則任何人從客觀上均可得知證人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從而證人未出示證件,依上開解釋文固有未洽,然依當時客觀情狀,難認證人之執勤有重大之瑕疵而足以影響其實質之認定,自難因警員沒有出示證件而認其舉發內容不實應予撤銷。(三)本件執勤警員係以配置在巡邏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定異議人之車速已超過限速十公里以上一節,業據證人廖勝富結證在卷,並有執勤員警當場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而上揭通知單上明明白白記載雷達測速八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是異議人辯稱伊沒有超速云云不足採信;又巡邏車上配置之雷達測速器並無照相之裝置,故無法提供照片供異議人參酌一節,亦據證人結證在卷,惟異議人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已說明如前,而照片僅係其中一種證明方法,並非唯一的方法,自難因舉發單位無照片可資佐證即認異議人沒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言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