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案件,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参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同年十月七日始因另案而自同年十月八日移送執行,共計羈押三十四日,而上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乃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金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反面言之,若受害人非因上述情形而有遭羈押之情形,自得依法聲請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移送至高雄地檢署,於當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迨於偵查中之同年十月七日,始因另案而自同年十月八日移送執行,亦即其因該竊盜案件共計遭羈押三十四日,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本院判決無罪,於同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四三號竊盜等案件卷宗後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前開案卷內資料,聲請人獲准羈押之理由係「涉犯贓物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經查,該案之同案被告 黃舜卿 、 呂武麟 於警訊中雖曾指稱:要其等故買贓物之人係聲請人云云,然被告自警訊至該案偵查、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犯案,堅稱:當初係將車輛及該車證件交由黃舜卿去作保養、估價,後來黃舜卿弄丟該車,就找來一輛車作為賠償,但伊發現不是原車而拒收,伊並未指使任何人收贓等語(詳參上開案卷內筆錄及該案判決書),且經原審查證之結果,黃舜卿與聲請人之間存有債務糾葛,又呂武麟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因認前開同案被告之供詞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詳參該案判決書),此外復無其他相關佐證,故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者,聲請人當時係經警方逮捕之當日旋即移送至高雄地檢署,從而尚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經依法通知不到、或有逃亡之虞之情形。綜上而論,聲請人本身並無如前述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三)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理由,核諸前開說明,即應予以准許。
四、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年齡四十四歲、職業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以四千元折算一日之請求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三萬六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