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陳弘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4年7月17日桃監裁字第52-RB0000000號、第52-RB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 陳弘仁 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平隧道內五點一二公里處時,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限速五十公里,經雷達測速一百一十三公里,超速六十三公里」、「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汽車」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等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八月一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時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RB0000000號、第52-RB0000000號二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本件違規之同一時間,在明亮隧道北端出口前,同時亦遭測速照相機測得超速二十四公里。然一般人自光線充足、視線佳之處,超速二十四公里,則原告為何會於黑暗之隧道中間瞬間加速至一百一十三公里?再者,原告於隧道內之違規時間係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四分二十三秒,出隧道後之違規時間係十四時四十四分九秒,則出隧道口之時間怎可能會在隧道內之前?何況原告當日並不趕時間,並於本件違規前在暖東峽谷附近協助一件車禍、報警處理,並將傷患送上救護車等情。是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獲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曾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市台二丙線(基福公路)基平隧道內五點一二公里處(往基隆方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設有行車時速限制五十公里,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隧道內『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約一百三十四公尺處。同方向基平隧道北端出口,亦於隧道出口前設有行車時速限制四十公里,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隧道口『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約一百二十公尺。…足供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限制」等語。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駛出隧道後僅超速二十四公里,何以在黑暗之隧道內會瞬間加速至一百一十三公里,況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並不趕時間,而質疑測速照相之準確性等語。被告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一0四年七月六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本市台二丙線(基福公路)基平隧道內五點一二公里(往基隆方向)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設有行車時速限制五十公里,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隧道內『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約一百三十四公尺處。同方向基平隧道北端出口,亦於隧道出口前設有行車時速限制四十公里,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隧道口『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約一百二十公尺。佈設條件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足供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限制。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亦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併予敘明」、「查旨揭車號於一0四年六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四分時,分別在台二丙獻上基平隧道五點一二公里及基平隧道北端出口處,分別以行車超過最高速率一百一十三公理及六十四公理行駛,為本局依法舉發『超速』違規,惟裁罰基準及處理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舉發之規定,有關分屬隧道內、外之連續舉發,尚無一致法律見解,為免造成爭議,本局同意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單併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單裁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以證明舉發無誤。惟查原告對於違規地點在基平隧道內並無爭執,雖其爭執在昏暗之隧道內不可能超速六十公里以上,但本院詳閱卷證,發現被告所提出原告於隧道內,及出隧道外之違規超速照片二張,其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隧道內「十四時四十四分二十三秒」,出隧道外「十四時四十四分九秒」,後者的時間反而在前者之前?除非這是條可以回到過去的時光隧道,否則明顯可辨前後二支測速桿之時間顯然有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機關以測速時間有誤之測速相片,得否據以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超速之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四)又我國交通勤務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參酌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之普及,從舉發超速違規事件之技術層面而言,交通稽查機關以雷達或雷射測速儀配合照相設備以明確舉證測速對象、測速所得數值等資料,甚至照片上之數值(包括時間、地點、車輛型式、車速等)正確無誤,並無不可行或窒礙難行之處。是交通稽查機關如仍捨易於使民眾信服,且不易發生爭議之稽查證明方法,而以無照相式或各項數值未經校正(非指測速準確與否之檢驗)之測速器進行稽查,其舉發事實之正確與否,自應進行嚴格之審查,例如違規事實之稽查方法是否正確、違規事實是否能確認無誤、是否踐行舉發事實之告知程序等,要不能僅以舉發單上記載違規事實或舉發警員之陳述為唯一依據。查本件前後二張違規舉發採證照片上雖有違規時間之記載(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四頁),惟該時間記載顯示,系爭車輛出隧道之時間竟早於進隧道之時間?雖被告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參(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惟本件原告超速違規之地點係位於基平隧道內,國家機關在該隧道之進出口均設有測速照相儀器,並且該儀器均得拍攝違規照片以作為處罰之憑據,顯然若用路人不論於隧道內外均有超速行為時,警察機關均會加以舉發,所以在用路人質疑測速器不準確時,證明上本得透過隧道之距離及進出之時間,加以換算出用路人之車速是否合理,尤其如本案原告即質疑隧道內外之測速儀器均認定其超速,但數據甚不合理之情下,該隧道內外之測速儀器竟有時間倒置的設定,無論是否因為兩支測速桿因為時間設定會齊一而產生之誤差,如此不符時間順序的時間顯示,已難令本院換算出原告可能的合理或不合理加速。若此時仍執測速儀器已檢驗合格,並無違誤,實難說服受處罰之當事人及社會大眾。是縱使系爭隧道內外之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均於有效期間內,惟單就二測速儀器上之時間未經核對校正,導致有回到過去的時光隧道疑慮此點,實難謂測速儀器非無故障之可疑,至少,已妨礙本院居於客觀立場以正確換算違規人之車速(距離除以時間)。是此種測速儀器不論是否僅係設定時間出錯之不利益風險,自不能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束,本院審酌上情及舉發時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等證據,足證違規當時被告時間不正確之附照相功能測速儀器以為證據,在原告提出合理懷疑之前提下,執意處罰人民的行政機關,自應提出更多本來能事先預防及蒐證之證據,以負擔其舉證責任。在此之前,自不能僅據此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基於有如上時間設定不一,導致系爭隧道成為回到過去的時光隧道疑慮,或根本可能發生故障之測速儀器為證據,舉發之科學儀器既有瑕疵,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實有未洽,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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