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廖炳儒 法定代理人 傅金玲 被告 廖添源 訴訟代理人盧德武複代理人 蔣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卷第2頁)。嗣具狀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用5萬1,065元、住院看護費8,000元、交通費3,980元、居家看護費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5萬3,045元之損害,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3,0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卷第6頁)。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具狀變更其請求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萬1,215元、看護費10萬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9萬2,0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54萬3,215元,並擴張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3,21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青埔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分隔島左側之快車道向右切入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適有原告所騎乘於同行向分隔島右側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54萬3,215元之損害,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5萬1,215元,分別為宏大醫院門診費1,520元及開刀並材料費4萬6,231元,天成醫院門診費2,370元及護具費544元、大林醫院復健門診費550元。
2.看護費10萬元,分別為住院期間4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共8,000元,另術後休養期間92日由祖母照顧日常生活,每日支付祖母1,000元共9萬2,000元,合計10萬元。
3.不能工作損失9萬2,000元,原告就讀大興高中餐飲科,晚上打工每日工資1,000元,計92日不能工作而有損失。
4.慰撫金30萬元,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外,另包括原告需進行第2次手術及術後休養所需費用。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2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過高,應提供薪資證明,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又診斷書上僅記載住院期間需有24小時看護,惟休養期間並無記載,是原告出院後是否生活不能自理而需祖母照顧應提出證明,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2萬9,016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分隔島左側之快車道向右切入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與原告所騎乘於同行向分隔島右側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收據、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被告請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該會於104年
6月4日以桃鑑字第104100085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並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01號卷第5至7頁),就此鑑定結果兩造均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屬有責,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遭被告駕車不慎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54萬3,21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若干之賠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是否適當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1,215元,業據提出弘大醫院醫療收據、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林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23紙及護具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核均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住院4天生活不能自理,由家人照顧,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病患於103年10月28日至本院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原告因橈骨骨折住院期0生活不能自理,需聘請全日看護必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符一般醫院收費標準,且被告亦未為爭執,應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損害8,000元,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計92日),因由祖母照顧,每日應給祖母看護費1,000元,共計損失9萬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出院後之3個月期間原告生活有不能自理情形,所為請求應不足採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參個月」等語為據,而主張其3個月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惟查,原告受傷之部位僅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其雙肢及左手均屬正常,其應可行走,用膳、如廁,難認其生活達完全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照顧之程度,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需由親人(祖母)看護照顧3個月(92天×1,00
0元=9萬2,000元)之損失,難謂有據,不應准許。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計92日),因受傷無法打工賺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損失9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供薪資證明且其請求金額過高,所為請求應不足採等語為辯。查原告雖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惟原告受傷時年齡17歲,且具有花式調酒之技能(詳如下述),應具有工作能力,則依當時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每日薪資為667元,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每日有超過667元薪資收入之證明,則原告每日工資損失應以667元計算,則原告請求於超過667元部分之數額,即屬無據。是以原告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萬1,
364元(92天×667元=6萬1,3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右橈骨骨折、腕關節攣縮之傷害,3個月期間不能動彈,行動受限,心情鬱悶至極,同時身體痛楚更難以言喻,且並有釘入鋼板,之後仍須再經第2次手術,迄今右手腕不能彎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查原告就讀餐飲科學生,為參加花式調酒比賽之選手,曾代表大興高中比賽得獎,有其提出101年至103年間參加大同盃全國調酒大賽暨拖盤比賽高中職花式調酒獎狀及參加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90至92頁),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學習中斷,無法參加比賽,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原告為00年生,事故時17歲,現讀育達夜校,原告突遭本件傷害,造成身體機能受損,出院後,從事諸多活動(包括花式調酒技能)皆受有影響,是衡以該傷害對原告身體、生活所造成之不便,被告於車禍後至今均未賠償,當對原告心理造成相當之傷害;另審酌原告傷勢經治療回復原狀之情狀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原告為學生,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係高職畢業,侵權行為時29歲,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46萬1,489元等情,業據經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時間短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萬579元【計算式:5萬
1,215元+8,000元+6萬1,364元+16萬元=28萬579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兩造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肇事經過及雙方均有違失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9萬6,40
5元(計算式:28萬579元×70%=19萬6,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萬9,0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7,389元(計算式:19萬6,405元-
2萬9,016元=16萬7,389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4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7,389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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