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黃介崇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楊永成 律師被上訴人燁克股份有限公司
79號法定代理人 顧麥克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鍍銀電線電纜多批(下稱系爭線材),購買後,發現存有絕緣差、導體外露、導體與絕緣體剝離困難、銀漆差等嚴重瑕疵,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回收瑕疵貨物,並待其申請美國出口商PMC公司瑕疵鑑定報告完成,再進行損害賠償問題。伊按該協議將貨物退回被上訴人運交PMC公司進行鑑定,該公司覆稱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伊得本於是項檢驗報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伊之損害計:㈠相當於退回貨物金額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㈡加工製成成品之損失一百三十萬零九千一百八十元,㈢加工製成半成品之損失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㈣遭客戶退貨損失即所失利益三十萬三千零六十二元,㈤加工線材所用之管材費用損失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㈥所失利潤一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合計五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應為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之誤)。又伊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故未付貨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如認被上訴人之反訴有理由,伊應支付該貨款,亦得主張以上開賠償額與之抵銷等情。爰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十三萬八千零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往來之廠商非僅伊一人,系爭有瑕疵之貨物,並非伊出售交付之貨物,況上訴人所主張貨物之瑕疵,亦與美國PMC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中所列瑕疵原因無關,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買賣鍍銀之電線電纜,發生瑕疵糾紛,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指為有瑕疵之貨品送交美國PMC公司檢驗,檢驗結果認確有瑕疵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之協議書、退貨證明及美國PMC公司信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就系爭線材之買賣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六月間,被上訴人最後一批交貨時間為同年六月十日,關於系爭瑕疵糾紛,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訂協議書,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其工程部客戶問題分析備忘錄,可證上訴人主張於線材交付後至協議書簽訂期間,兩造曾就系爭線材發生之瑕疵進行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復針對上訴人所批退之線材,進行分析製作備忘錄,且該線材有PO碼可資辨識,被上訴人於收受清點退回之貨品時,辨識上應無困難,竟毫無異議,同意上訴人將線材退回,並送交美國PMC公司檢驗,固亦堪認系爭線材應為被上訴人所賣出交付者。然查系爭線材經加工後之貨品,既經兩造協商,由上訴人送交美國PMC公司檢驗,顯見兩造同意其有無瑕疵應以美國PMC公司所作成之改正動作之回應單為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五條明白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得依乙方(指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及其他公正客觀檢驗機構提出檢驗報告,向乙方進行求償或應付帳款協調等相關事宜。」,而系爭貨品嗣經兩造約定之美國PMC公司檢驗結果認為:「㈠被退回之樣品,客戶對於植入接管部分的裸線外暴於絕緣體外感到不滿,並抱怨對於鍍銀品的品質差,經該公司評估結果顯示,在絕緣體擠壓裸線時,其線心並無對準中心,這通常是擠壓模具引起裸線被污染,PMC已和品質差的鍍銀廠聯絡了。鍍銀廠的機器操作員已知道造成不一致品質的原因。㈡在電鍍的時候,鍍銀被停下來冷却,使其銀無法附著於材料上,在那些被退回來的樣品上的表面光潔度的嚴格檢查之上,我們得知在鍍銀的過程中連續的電鍍是中斷的,機器的操作員必須知道品質不一致的原因,而品質的保證將藉由螢幕的顯示得知」,有該公司所作成改正動作之回應單可稽,足證系爭貨品之瑕疵均係出於鍍銀品管不良所致,顯難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線材具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函要求上訴人加強裸線、鍍銀及包線製程之品管,並曾於同年十月五日致上訴人之分析備忘錄表明上訴人所列批退原因與伊公司線材品質無關聯,係針尾邊過失、嚴重剝金等項,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線材具有瑕疵。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線材有線心氧化之瑕疵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致上訴人之問題分析備忘錄第三項表示氧化現象之原因來源極多,如儲存保管環境不良等,否認與伊提供之線材有關。而前開美國PMC公司所作成改正動作之回應單檢驗結果,亦認為無線心氧化之瑕疵。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品質不良批退表記載,批退原因,除「線尾氧化」外,尚有退針、滾溝太淺、混到P
IOB、管尾孔徑過大、針歪、針身長度過短、電鍍不良及針軸針尾水平偏移等項,足見上訴人製作過程品管確有疏失,而所謂氧化均屬線尾部分,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線材原為素材,並無剪裁,剪裁部分係上訴人為鍍銀所為之加工,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 唐志明 證述屬實,足見線尾之線心氧化,亦係上訴人加工剪裁後送至鍍銀工廠,暴露於空氣中氧化所造成,與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線材無關。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線材具有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之貨款計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上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積欠上開貨款,卻未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具狀主張抵銷,亦顯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尤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於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查上訴人起訴之初即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鍍銀」電線電纜多批,此後並迭次主張所購買之系爭貨品為「鍍銀」之電線電纜,而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函件或傳真與美國PMC公司之傳真文,亦明確承認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該函似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加強品管,原判決認係上訴人要求,容有誤會),美國PMC公司將就「鍍銀製程品質」等項加強改善及管制,原判決理由欄,復明載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鍍銀」電線電纜多批。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僅稱曾就系爭線材予以剪裁,並未自認就該線材為「鍍銀」之加工,而證人唐志明亦僅證稱「已經把素材裁減(剪?),第十一、十二頁三十箱為裁減過的,前面三十箱為呈庭樣品,一端有鍍金,一端沒鍍金,就算完成。裁減過後沒有鍍金,沒有鍍金即為半成品」等語(原審第二宗卷第四六六頁)。乃原審未說明理由,竟引第一審第二宗卷第六七頁及原審第二宗卷第二七○頁、四三八頁上訴人未自認就系爭線材為「鍍銀」加工之陳述,及證人唐志明之前開證言,謂上訴人自認「剪裁部分係上訴人為鍍銀所為加工」,並經證人唐志明證述屬實,進而一面認系爭貨品之瑕疵均係出於鍍銀品管不良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線材具有瑕疵,一面又稱線尾之線心氧化,係上訴人加工剪裁後送至鍍銀工廠,暴露於空氣中氧化所造成,與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線材無關,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線材具有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但前後矛盾,且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認諾乃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承認而言。本件上訴人稱,「退而言之」,亦得主張以損害賠償額相抵銷(見第一審第二宗卷第二一四頁),顯非認諾,原審竟謂其為認諾,進而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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