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王秀容 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向聲請人之台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扶助,並移轉南投分會辦理,而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990元,合計36,990元,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2、3項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四分之三即27,743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表、分類廣告費收據、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書證相符,並經本院調本院99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99年度家救字第3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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