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約於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甲○○約於99年6月23日前之10多年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按持有型態之犯罪係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犯罪行為完成後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6月23日前之10多年前某時許開始持有扣案之屬管制刀械之十字弓1把,直至99年
6月23日9時許為警查獲止,其非法持有十字弓之行為係繼續至上揭查獲時點,從而,其此部分犯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供明上開十字弓僅供觀賞用,又無證據證明除單純持有上開管制刀械外,其曾有持之為任何不法非行,是被告雖長期持有該十字弓刀械,但所生危險非重,持有刀械犯行之情節尚輕,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十字弓1把,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96年7月16日公布
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犯屬繼續犯性質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其犯罪終了時點為99年6月23日,已在上述得減刑之時點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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