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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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住處出發欲附載其母前往南投縣署立中興醫院就診,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方向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南投縣南投市○○○路自東向西之單行道規定,擅自由南投縣南投市○○路左轉逆向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南投縣南投市○○○路,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靠近光華路口前,適乙○○欲穿越南投縣南投市○○○路,甲○○因逆向行駛發現時已閃煞不及撞上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甲○○肇事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石松洲 前往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石松洲於偵查之證述。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中興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九九)佑院務字第О九九ООООО五九號函附告訴人乙○○之病歷相關資料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共六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第一六頁足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參;⑵致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磨損或擦傷之傷勢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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