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害人係台灣電力公司,附件所載被害人即領結贓物之乙○○,係時任該公司燕巢倉庫主任。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吳世分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一時起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行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代理人領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甲○○嗣復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間,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鐵製金爐1個、拖板煞車蹄5組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此部犯行與本件犯行時間(93年2月29日)相距年餘,又係被告甲○○分別起意犯之,亦據其供述在卷(95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卷第23頁),2者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應由本院就本件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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