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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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5月28日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6,893元。
嗣於92年1月7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
自92年1月7日至95年1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採
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息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4月25日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60,000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76,893│自94年5月29日起至│年息20﹪│
│元│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60,000│自94年4月26日起至│年息16.8﹪│
│元│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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