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仟零參拾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三九二三三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
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受理在案,如
不停止執行,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妨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適法性,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23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
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570元,而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
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42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6030元(計算式:42570×0.05×÷12×34=
603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030元。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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