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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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仁
被 告 甲○○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57元,及其中新臺幣83,254元,自民
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23元,及其中新臺幣34,346元,自民
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87年4月22日、91年11月26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張,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
付原告之利息,利息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5.65%~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按
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兩張皆至97年4月1日止,各尚欠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