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陳青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7年度促字第1791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
視為原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7916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
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
總行或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經查均係在該
台北市,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是本件依法
自應由該合意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爰准 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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