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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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0月16日,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遂主動與該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要求甲○○提供存摺等物並給予報酬,甲○○因需款供日常生活花費,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遂與該名男子約明,由甲○○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該男子使用,議定後甲○○則在該名男子陪同下,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60號2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區公所郵局(以下簡稱南港區公所郵局),開立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簿儲金帳戶,於開戶完成後,甲○○即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該名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2,000元之價金。該男子乃係某詐騙集團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遂於取得甲○○之存摺等物後,詐騙集團於報上刊登富邦銀行個人工商信用貸款之詐財廣告,嗣於91年10月28日18時41分許,乙○○在臺中縣潭子鄉住家內看到上開詐財廣告,而撥打廣告所留電話,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周文琪 襄理,向乙○○謊稱其要預借現金需先支付保險金43,200元,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1年10月31日11時57分、12時51分許前往郵局自動提款機,依該名女子指示,因而受騙將其帳戶內之100,000元、28560元轉帳至甲○○上開南港區公所郵局帳戶內(乙○○同時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 蔡信宏 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上揭款項於當日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嗣經乙○○翌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將甲○○上開南港區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於92年6月17日上午甲○○前往南港區公所郵局欲提領理1,000元時,經南港區公所郵局經辦員 蘇東正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以1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南港區公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5頁),而被害人乙○○因誤信詐財廣告,經該詐騙集團人員以上揭謊言欺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所出售之南港區公所郵局帳戶中,於轉帳之日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卷第6頁、9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15-16頁),並有證人即南港區公所郵局經辦員蘇東正於警詢證述無訛(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卷第21-22頁、9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第17頁),復有被告在南港區公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補發金融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卷第33-36頁、9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第3-4頁、31-32頁)、乙○○於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2紙(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卷第27頁、9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開始施行,其中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修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則為「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僅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錢使用,客觀上應僅有幫助他人掩飾他人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而僅能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又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對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修正前後刑度、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查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該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該男子,供該男子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而出售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3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所得之2,000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
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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