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天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十字弓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2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