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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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 顏憲政 相對人 林明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3月7日、104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2年3月12日起陸續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金額共9,500,000元,詎經聲請人於
104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高雄│橋頭區│甲圍││1678│旱│││644.64│3032分之659│││1││││││││││││├─┼───┼────┼────┼────┼────────┼─┼──┼──┼──────┼─────────┼──────┤│00│高雄│橋頭區│甲圍││1679│旱│││82.29│3032分之659│││2││││││││││││├─┼───┼────┼────┼────┼────────┼─┼──┼──┼──────┼─────────┼──────┤│00│高雄│橋頭區│甲圍││1680│旱│││2353.90│3032分之659│││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