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號原告 王廣華 原告 王廣安 原告 王廣民 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聲字1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王廣華、王廣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等三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王廣華、王廣安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原告王廣華、王廣安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又原告王廣華、王廣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883,2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惟因原告王廣華、王廣安撤回上訴,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王廣華、王廣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5元【計算式:14,535×1/3=4,84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