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如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金瓶減肥藥玖拾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如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小金瓶減肥藥93顆,因屬偽藥或禁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明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小金瓶減肥藥93顆為被告宋如品所有作為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11.10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藥事法第79條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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