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把、板手、手電筒、鐵絲、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板手一支、美工刀一把,見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三十六之一號住處二樓陽台門未關,即無故自該住處隔璧之安全梯侵入該住處二樓臥房,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仟九佰元及金元寶、戒指、耳環及領帶夾各一只,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旋為乙○○發現報警處處理,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美工刀一把、板手、手電筒、鐵絲、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供竊盜預備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板手一支、美工刀一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假釋中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美工刀一把、板手、手電筒、鐵絲、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預備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