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楊裕安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並就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偷竊原告信用卡客戶 古秋月 之皮包,內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乙張,被告遂立即於同日持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二筆,總計金額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並偽簽古秋月名義予簽帳單上,原告按信用卡之約定已支付上述款項予特約商店,但事後被告並未就其刷卡消費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致原告蒙受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五月八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