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海洛英 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拾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英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毛重拾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宜蘭縣礁溪火車站女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氣,及先以電子秤量秤適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後,放置於吸食器內,於其下方加熱燒成煙氣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間共計施用海洛因二次,安非他命五、六次。嗣後為警於宜蘭縣○○鄉○○路○○街○巷○號三樓之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十六公克、海洛英毛重O、三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及用以量秤吸食份量之電子秤二個。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海洛英毛重O、三五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六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及用以量秤吸食份量之電子秤二個,其先後多次吸食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扣案海洛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已獲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為海洛英無誤,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88)宜衛六字第一六三七八號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二六號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八八一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十六公克、海洛英毛重O、三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四百個,均經被告自承分別為其所有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二個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量秤施用毒品之重量,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