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再犯施用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復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謝東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延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下午5、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他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東延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11月9日9時│││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體編號:L專-0000000)│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實。│││:L專-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