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語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語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胡語恬於民國105年6月1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136號前某處時,因見前方有汽車,遂自慢車道向左偏移至快車道,適 陳怡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胡語恬之上開機車的左後方而行經該處,因突見胡語恬之上開機車向左偏移,閃避不及,胡語恬之上開機車左側照後鏡遂與陳怡如之前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使陳怡如人車倒地,致陳怡如受有下巴0.5×0.5公分擦挫傷、右手肘3×3公分擦挫傷、右手0.5×0.5公分擦挫傷、右膝3×3公分擦挫傷、右踝2×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怡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胡語恬明知陳怡如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陳怡如受傷後,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語恬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9、10頁,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一字卷第6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見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
9、1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9、22至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6張(見警卷第39至41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2張(見警卷第33至3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9、1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陳怡如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證人陳怡如之傷勢幸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參以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證人陳怡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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