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德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1739號、108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志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與身分不詳綽號「高大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紅磚地窖」酒吧內,受「高大哥」之委託而允諾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並約定出發前先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待運輸完成之後,再取得5萬元尾款,謀議已定後,「高大哥」即於
107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某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之行李箱及5萬元報酬交付給洪志德,洪志德隨即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許,以托運行李為掩飾,欲搭乘港龍航空KA-433號班機前往香港轉往紐西蘭,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安全檢查檯,接受旅客人身暨隨身行李安全檢查之際,經安檢人員發現洪志德所托運行李夾藏有異物,經檢查後發現其托運行李夾層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毛重合計515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739.816公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洪志德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驗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高大哥」之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搭乘國泰港龍航空公司托運行李之行李牌、被告來回航班班機資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又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稱「私運」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之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運輸送毒品至另一地而言,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其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則「運輸」與「私運」之意義既不相同,難謂運輸行為本身,即含有私運行為。故行為人運輸毒品時,苟因有他項目的而為運輸,該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法上所謂「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程度,非必到達目的地,始屬既遂。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出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出口」,故以已否出入國境,作為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出境之犯意,於收受「
高大哥」所交付裝有前揭毒品之行李箱及5萬元報酬後,即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欲搭乘港龍航空KA-433號班機經香港轉往紐西蘭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持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前往機場,並將搭乘飛機前往紐西蘭之行為已達於「起運」階段之運輸既遂行為,惟其既尚未運出國境,自不能認已遂行走私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走私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載走私未遂罪之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高大哥」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
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走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如上所述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性質暨不法內涵,俱與本次犯行迥異,本院因認不能僅因其曾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完畢,即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罪刑不相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毒品,且為世
界各國所禁絕,被告竟貪圖小利,受「高大哥」之委託而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且運輸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不但將助長毒品氾濫,且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出境即遭查獲,幸未流出而造成具體危害,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驗後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7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65、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沒收銷燬之。又而各該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跟「高大哥」取行李時,有收受5萬元的報酬等語(參警一卷第5頁),顯見被告有犯罪所得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持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706.548│1包│洪志德│││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80.38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84.027│1包│洪志德│││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41.77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86.364│1包│洪志德│││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75.33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92.648│1包│洪志德│││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27.062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20.431│1包│洪志德│││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7.626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87.401│1包│洪志德│││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02.448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96.128│1包│洪志德│││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36.813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22.530│1包│洪志德│││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8.370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持有人│├──┼───────────────┼──────┼──────┤│1│藍色行李箱│1只│洪志德│├──┼───────────────┼──────┼──────┤│2│包覆毒品複寫紙│1包│洪志德│├──┼───────────────┼──────┼──────┤│3│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具│洪志德│││00號)│││└──┴───────────────┴──────┴──────┘┌────────────────────────────────┐│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持有人│├──┼───────────────┼──────┼──────┤│1│不明錠劑(毛重254公克,未檢出│1包│洪志德│││毒品成分)│││├──┼───────────────┼──────┼──────┤│2│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具│洪志德│││48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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