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聲請人 林總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麗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麗華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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