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99號、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大風前迭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如下: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未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所有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 呂玉琴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添得、告訴人呂玉琴於警詢證述遭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擅取他人財物,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數日即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俾使被告確實痛改前愆,殊應予相當之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方式│被害人│││││││││││││││├──┼──────┼─────────┼───────┼────┼───┤│一│102年3月27日│桃園縣桃園市○○路│店內衣架上之│徒手│柯添得│││下午5時許│62巷30號之 尚艷 服飾│StrnggleGear││││││店│牌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2280元│││││││)│││├──┼──────┼─────────┼───────┼────┼───┤│二│102年4月5日│桃園縣八德市褔國北│貨架上之三得利│徒手│呂玉琴│││中午12時30分│街82號之7-11超商│牌洋酒1瓶(價│││││許││值新臺幣250元│││││││)│││├──┼──────┼─────────┼───────┼────┼───┤│三│102年4月8日│桃園縣八德市褔國北│貨架上之三得利│徒手│呂玉琴│││上午8時30分│街82號之7-11超商│牌洋酒1瓶(價│││││許││值250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