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勝華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
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至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1巷寶公橋旁飲用蔘茸酒1瓶後,於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GJ6-8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1巷寶公橋上,為警發現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查獲,並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只有蹓狗,沒有騎車云云,經查,被告曾勝華有於上揭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8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
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
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8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59號被告曾勝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8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1巷寶公橋旁飲用蔘茸酒1瓶後,於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GJ6─867號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1巷寶公橋上,為警發現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井天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