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號
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元選任辯護人涂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11、1564、1908、200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迭次或於民宅外;間或翻越圍牆或侵入民眾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社區型透天厝或學生出租宿舍等住宅內,徒手竊取每雙價值約新臺幣數百元至三、四千元不等之女用長靴(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行為加重態樣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李正元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庭瑜 、 陳宜如 、 蔡宜庭 、 洪綺霙 、 翁慈憶 、 陳品儒 、 王柔涵 、 張斐雲 、 涂芬蘭 、 王嫈慧 、 丁皇文 、 邱涵愉 、 黃鈺甯 、 林怡君 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照片、行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其次,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至於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27年上字第1887號等判例參照)。至於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行竊之處所,或為學生出租宿舍屋內走廊、樓梯間,或為民宅圍牆內前院或車庫,或為社區型對外出入大門內透天厝院落,揆均係各該住戶日常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屬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均屬住宅(詳如附表編號2、3、
4、5、9、12、13、14、15、16所示)。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9、13、14、15、16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12等所為,除侵入住宅外,兼有踰越圍牆之情形,附表編號4、5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2部分,因遭事主發覺,未得手財物,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發覺而逃逸,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餘如附表編號1、6、7、8、10、11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3、9之犯行僅論列普通竊盜罪,漏未斟酌案發地點為學生出租宿舍屋內樓梯間或走廊,核屬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各該被害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所示各該竊案,或異時且異地,而同時同地諸如編號14、15、16者,被告知該址乃出租套房,下手行竊置靴地點,各分屬不同樓層或雖同一樓層卻有以房門為界區隔各該房客管領範圍者,被告行竊之時間上雖有銜接,然客觀上可見分由不同之各該房客所管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係行竊三個家戶,侵害三個法益,而非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犯。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加重竊盜態樣多端,或有飢寒起盜心者;或有好逸惡勞,縱情享樂者;或有行險僥倖、貪小便宜而順手牽羊者;或有夥人攜帶兇器登門入室行竊者;甚或有祇是滿足殊異常人之癮癖者,行竊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千差萬別,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最輕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可達遏抑被告再犯並達防衛社會目的者,就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而言,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行竊女用長靴,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亦非為牟利變賣花用之目的,係礙於特殊癖好及輕度智障之身心狀況,一時失慮,未及深思法律後果,而罹此重典,或雖兼有翻越圍牆、侵入住宅行竊之加重情形,惟衡其徒手行竊之情狀,固有礙住居安寧而驚擾住戶,然並未啟門入室,下手之處尚在住宅核心之外圍場域,未嚴重危害住居安全。而本件竊得之贓物,亦大抵由各該被害人領回,除部分少數被害人就彼等住居安寧及財物遭侵擾提出告訴外,大多數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衡以被告於遭查獲後能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承擔罪責,配合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悛悔之態度可取。本院綜上情事,認本件除附表編號12因可適用未遂犯減刑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3、4、5、9、13、14、15、16等加重竊盜犯行,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除附表編號12以外之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五、關於被告刑罰之量定,除審酌上開情事外,併考量其自陳啟智學校高中部畢業之學歷智識,領有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畢業後接受輔導,穩定在中油加油站從事洗車工作數年之經歷,社會化之程度尚可,為滿足自身癖好之動機,以平和之手段迭次竊取女用長靴,固應非難,然對社會治安及所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鉅大,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併斟酌兩造關於刑度之意見均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誡懼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行為加重態樣│宣告刑│├──┼─────┼──────┼───┼────┼───────┼───────┤│1.│102年1月5│嘉義縣民 雄鄉 │王庭瑜│長靴3雙│無│李正元犯竊盜罪│││日8時 許發 │雙福村建國路││││,處有期徒刑貳│││現前當日某│二段146-29號││││月,如易科罰金│││時或前某日│(透天厝住家││││,以新臺幣壹仟││││大門外鞋櫃)││││元折算壹日。│├──┼─────┼──────┼───┼────┼───────┼───────┤│2.│102年1月18│嘉義縣民雄鄉│陳宜如│長靴2雙│學生出租宿舍屋│李正元犯侵入住│││日10時許發│雙福村建國路│││內樓梯間,係日│宅竊盜罪,處有│││現前當日前│二段80號2樓│││常住居場所整體│期徒刑肆月,如│││某時或前某│(學生出租宿│││之一部,核屬住│易科罰金,以新│││日│舍屋內樓梯間│││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月5│嘉義縣民雄鄉│蔡宜庭│長靴1雙│學生出租宿舍屋│李正元犯侵入住│││日8時許發│雙福村建國路│││內走廊,係日常│宅竊盜罪,處有│││現前當日某│二段78號7樓7│││住居場所整體之│期徒刑肆月,如│││時或前某日│02房(學生出│││一部,核屬住宅│易科罰金,以新││││租宿舍屋內走│││。│臺幣壹仟元折算││││廊)││││壹日。│├──┼─────┼──────┼───┼────┼───────┼───────┤│4.│101年12月│嘉義市東區荖│洪綺霙│長靴2雙│翻牆侵入前院車│李正元犯踰越牆│││底、102年1│ 藤里 忠孝北街│││庫暨鞋櫃置放處│垣、侵入住宅竊│││月間發現前│152巷140號(│││。│盜罪,處有期徒│││某日│外有圍牆、大││││刑伍月,如易科││││門透天厝住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2月18│同上│同上│長靴3雙│同上│李正元犯踰越牆│││日1時許發│││││垣、侵入住宅竊│││現前當日稍│││││盜罪,處有期徒│││早或前某日│││││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12月│嘉義市東區荖│翁慈憶│長靴1雙│無│李正元犯竊盜罪│││底前某日│藤里忠孝北街││││,處有期徒刑貳││││141巷1弄11號││││月,如易科罰金││││前(透天厝住││││,以新臺幣壹仟││││家大門外鞋架││││元折算壹日。││││)│││││├──┼─────┼──────┼───┼────┼───────┼───────┤│7.│101年12月│嘉義縣民雄鄉│陳品儒│長靴1雙│無│李正元犯竊盜罪│││間某日│福樂村埤角1-││││,處有期徒刑貳││││102號(透天││││月,如易科罰金││││厝住家大門外││││,以新臺幣壹仟││││鞋櫃)││││元折算壹日。│├──┼─────┼──────┼───┼────┼───────┼───────┤│8.│102年1月間│同上│同上│長靴2雙│無│李正元犯竊盜罪│││某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1月8│嘉義縣民雄鄉│王柔涵│長靴1雙│學生出租宿舍屋│李正元犯侵入住│││日8時45分│文隆村 鴨母坔 │││內走廊,係日常│宅竊盜罪,處有│││許發現前當│67-71號4樓3│││住居場所整體之│期徒刑肆月,如│││日某時或前│前(學生出租│││一部,核屬住宅│易科罰金,以新│││某日│宿舍屋內走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1月初│嘉義縣民雄鄉│張斐雲│長靴1雙│無│李正元犯竊盜罪│││某日7時30│福樂村埤角1-││││,處有期徒刑貳│││分許發現前│77號前(透天││││月,如易科罰金│││當日某時許│厝住家大門外││││,以新臺幣壹仟│││或前某日│鞋架)││││元折算壹日。│├──┼─────┼──────┼───┼────┼───────┼───────┤│11.│102年1月10│嘉義縣民雄鄉│涂芬蘭│長靴2雙│無│李正元犯竊盜罪│││日8時許發│福樂村埤角1-││││,處有期徒刑貳│││現前當日某│76號前(透天││││月,如易科罰金│││時或前某日│厝住家大門外││││,以新臺幣壹仟││││鞋櫃)││││元折算壹日。│├──┼─────┼──────┼───┼────┼───────┼───────┤│12.│102年2月22│嘉義市東區荖│王嫈慧│無│翻牆侵入前院車│李正元犯踰越牆│││日1時40分│藤里忠孝北街│││庫暨鞋櫃置放處│垣、侵入住宅竊│││許│152巷140號(│││(徒手翻找3分│盜未遂罪,處有││││外有圍牆、大│││鐘餘,經屋主發│期徒刑肆月,如││││門透天厝住家│││現逃逸,未得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1年12月│嘉義市東區荖│丁皇文│長靴1雙│社區大門未關,│李正元犯侵入住│││27日3時33│藤里忠孝北街│││步行侵入,在該│宅竊盜罪,處有│││分許│141巷6弄18號│││社會住戶前鞋櫃│期徒刑肆月,如││││(外有大門之│││行竊。社區大門│易科罰金,以新││││社區型透天厝│││內住戶共用空間│臺幣壹仟元折算││││住家)│││院落,性質與公│壹日。│││││││寓大廈區分所有││││││││住戶之共用空間││││││││無異,係住戶日││││││││常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核屬住││││││││宅。││├──┼─────┼──────┼───┼────┼───────┼───────┤│14.│102年2月19│嘉義縣民雄鄉│邱涵愉│長靴1雙│學生出租宿舍屋│李正元犯侵入住│││日中午12時│文隆村鴨母坔│││內走廊,係日常│宅竊盜罪,處有│││16分許│23之23號1樓│││住居場所整體之│期徒刑肆月,如││││(學生出租宿│││一部,核屬住宅│易科罰金,以新││││舍屋內走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2年2月19│嘉義縣民雄鄉│黃鈺甯│長靴1雙│學生出租宿舍屋│李正元犯侵入住│││日中午12時│文隆村鴨母坔│││內走廊,係日常│宅竊盜罪,處有│││16分許│23之23號1樓│││住居場所整體之│期徒刑肆月,如││││(學生出租宿│││一部,核屬住宅│易科罰金,以新││││舍屋內走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2年2月19│嘉義縣民雄鄉│林怡君│長靴1雙│學生出租宿舍屋│李正元犯侵入住│││日中午12時│文隆村鴨母坔│││內走廊,係日常│宅竊盜罪,處有│││16分許│23之23號2樓│││住居場所整體之│期徒刑肆月,如││││(學生出租宿│││一部,核屬住宅│易科罰金,以新││││舍屋內走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